二:项目名称:
青海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等医疗设备采购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
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绿地集团一期G地块渭河街3103号4A-10室
被投诉人:
青海沃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沪宁路8号21层2112室
2025年9月15日,投诉人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对“青海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青海沃德公招(货物)2025-017〕的采购过程不满,向被投诉人青海沃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收到质疑后于2025年9月2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投诉人不满质疑答复,于2025年10月13日向我厅送达投诉书。经审查,我厅依法予以受理。随后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要求作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资料,并调取审查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及投标文件、评审过程等资料。
四、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1:
投诉人认为“青海沃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质疑内容,避重就轻,答非所问。就质疑内容没有真实全面回复。”投诉事实依据:
“本项目中标公告中“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分项报价表所投“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双板悬吊DR)”、“移动式数字化医用X线摄影设备(移动DR)”产品的生产厂家(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东软医疗)、型号(NeuVision 690/Neuvision 580M),均与我公司“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产品一样。核心产品“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双板悬吊DR)”也为同品牌(东软医疗)、同型号(NeuVision 690)。“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项目总价5360000元(双板悬吊DR单价1950000元,移动DR单价1460000元),我公司“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项目总价4290000元(双板悬吊DR单价1550000元,移动DR单价1190000元);就以上质疑事项,该单位未能合理解释,也没有实质性举证“同品牌、同型号”高价中标事实依据,更没有给出合理公正的答复。故为无效答复。附答疑回复函截图。”投诉事项2:
投诉人认为“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投标人“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围标行为。投标人“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投标总价为2100000元。为项目总预算38.18%,远低于此项目招标设备市场正常价格,恶意低价投标,配合高价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拉低价格分差。”投诉事实依据:“
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此项目中投标总价为2100000元为项目总预算38.18%,远低于此设备市场正常价格,在评标过程中,就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价2100000元是否做了澄清(针对此价格是否作出合理解释),评标小组就此价格是否做出合理审查,如没有,则按照相关法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将“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废标处理。”“而不能将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报价2100000元作为基准价。且此“评标基准价”严重影响价格评分的得分,刻意将我公司报价分差与中标供应商价格得分缩小至2.94分。我公司综合得分为66.39分,中标公司“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综合得分为69.45分,两家分差为3.06分。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投标人“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恶意拉低价格分差,导致高价中标。所以此结果违背“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的基本原则,评审结果存在明显有悖常理和商业逻辑之外,令人无法信服其公正性。使得采购结果不具有合理性,损害了投标人的权益和政府采购的公信力。”
“就以上质疑事项,该单位在答复内容中,对“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价2100000元是否做了澄清(针对此价格是否做出合理解释,有无“澄清函”),评标小组就此价格是否做出合理审查。招标代理机构对如此明显、有失公允的价格评分结果未做出正面、合理、公正的回复。故为无效答复。附投标公司及报价截图、质疑回复函截图。”
投诉事项3:
投诉人认为“此项目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导致评审专家未能独立作出判断,评标委员会在打分时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量化标准进行独立、客观的评审,导致评分结果无法真实反映投标文件的优劣。”投诉事实依据:
“我公司中“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综合得分为66.39分,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综合得分为69.45分,两家分差为3.06分。两家所投产品一致,技术参数得分应该一致,“节能和环保”我公司提供相关支撑材料、“类似业绩”按要求提供5分,得分应该满分10分。“售后服务响应时间”我方按要求提供相应“承诺书”得分应该满分3分。“项目管理及实施方案”、“供货及配送方案、售后服务计划”、“措施及服务承诺”我公司均按此招标文件“评审标准”,综合厂家及我公司服务能力逐一响应并提供相关“承诺书”,响应内容全面、合理、详实。”“投标报价得分我公司比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高2.94分(报价差107万,价格得分仅差2.94分,基准价明显有问题),总分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反而比我公司高3.06分。且我公司“甘肃润美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报价为4290000元,中标供应商“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报价为5360000元,价格相差1070000元,所投产品为同品牌、同型号,反而价高者中标。”
“我公司合理怀疑,此项目评审过程是否受到非法干预,导致评审专家未能独立作出判断,评标委员会在打分时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量化标准进行独立、客观的评审,导致评分结果无法真实反映投标文件的优劣。因此我公司对此次评分结果提出质疑。我公司经仔细分析,发现本次评标结果存在诸多异常,严重违背常理与商业逻辑,致使我公司对评标委员会的独立评审过程及采购代理机构的组织工作产生合理怀疑。”
“就以上质疑事项,该单位在答复内容中,没有实质性回复我方质疑内容,且未作出有效解释和公正的回复,故为无效答复。附质疑回复函截图。”
五、调查情况:
经我厅调查查明:
本项目名称及编号为“青海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青海沃德公招(货物)2025-017〕,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人为青海省人民医院,预算总金额为550万元,本项目于2025年8月19日发布采购公告,9月10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共有5家供应商响应,当日发布结果公告,确定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536万元。针对投诉事项1的
调查核实结果如下:
经核查,本项目投诉人与中标供应商所投“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双板悬吊DR)”“移动式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移动DR)”均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东软医疗”、型号“NeuVision 690/Neuvision 580M”的产品。且本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采购文件“七、评标程序及方法”第20款第20.2项“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的规定,明确本项目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进行打分,而非投诉人认为的“在产品和质量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将价格作为决定性因素”进行打分。
故未发现被投诉人就质疑内容,避重就轻,答非所问的情形。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2的
调查核实结果如下:
经核查,本项目共有5家供应商响应,其中中标供应商报价为536万元,投诉人报价为429万元,西宁鑫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鑫铭)报价为210万元。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及采购文件“七、评标程序及方法”第19款第19.5项“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明确评审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说明,故要求投标供应商就其报价做澄清说明是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该行为与中标供应商和西宁鑫铭是否存在围标并无直接关联。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规定,故投诉人认为“西宁鑫铭恶意拉低价格分差,导致中标供应商高价中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
针对投诉事项3的
调查核实结果如下:
经调取本项目采购文件及投诉人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投诉人与中标供应商所投“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双板悬吊DR)”“移动式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移动DR)”均为东软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东软医疗”、型号“NeuVision 690/Neuvision 580M”的产品。且投诉人及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均按采购文件要求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彩页和技术白皮书等资料。二者提供的产品资料仅在页数上存在差异,但未发现二者提供的资料在证明力方面存在差别。
经审查该项目评审过程,针对投诉人及中标供应商所投均为同品牌、同型号产品,评审委员会对技术参数评分存在差异。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采购文件“七、评标程序及方法”第19款第19.6项“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的规定,投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产品资料页数的多少来判定两家供应商所投产品技术参数存在差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存在“评审委员会在打分时未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量化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形,认定投诉事项3成立。
六、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
我厅决定:投诉成立,中标结果无效。本项目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对评审委员会
未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因素和量化标准进行评审的情况另行处理
。在该项目调查过程中,我厅依法向被投诉人调取评审录音录像资料,对被投诉人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