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青海沃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碧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MABJ9PJ295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沪宁路8号21层
你公司于2025年9月10日组织开展了“青海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放射科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设备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编号:青海沃德公招(货物)2025-017〕,涉及金额550万元。2025年11月,本机关在该项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你公司存在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行为。
经查,你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发布采购公告,后于9月10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9月12日发布结果公告,确定青海佳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你公司未及时备份评标委员会评审现场录音录像资料,造成该项目评审现场音像资料缺失,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的规定,构成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情形,以上事实有采购公告、投诉处理决定等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已作出《青海省财政厅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财采〔2026〕4号)并送达,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等权利。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之规定,
本机关
决定:
对你公司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
你公司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省级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6年2月10日